移工当提款卡测试手犯24案,一审判宣告刑25年10月,执行刑却仅2年11月。(示意图,记者颜宏骏摄)
来自越南的逃逸移工阮男,今年2月加入诈团,担任「提款卡测试手」,在住处用电脑测试提款卡是否为警示帐户及是否尚有余额,再转交集团成员提领赃款,制造金流断点,犯下24案,一审共计判宣告刑25年10月,定执行刑却仅2年11月,检方上诉,二审认为所减刑度达22年11月,无遏止犯罪之效,且违背国人对法律的期待,撤销原判决,改判有期徒刑4年。
判决书指出,阮男今年2月间受同为越南籍绰号「蹦」的男子怂恿加入诈团,负责持人头帐户的提款卡「测试手」,每日可领4000元,他从2月27日至3月1日间,以不详方式取得大量不明提款卡,经电脑测试,确定造成24名被害人汇款所汇项119万元,最后被不明成员提领一空。受害金额从2000元至56万元不等,每罪刑度为1年至1年5月之间,总宣告刑25年10月。
一审法官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其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斟酌被告于本案参与诈欺集团之时间为仅3日,仅负责测试人头帐户提款卡是否可以密码开启,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罚对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系随刑度增加而产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因此随罪数增加而递减其刑罚之方式,因此判处2年11月徒刑。
检察官认为,相当于犯一罪,才关1月13天,如此判刑似在鼓励犯越多罪、判越轻,且被告只要被关18个月,就可报请假释出狱恢复自由身,因此提出上诉。
二审法官表示,原审量定被告之应执行刑为2年11月,固符合刑法第51条第5款(法定最高刑度为30年)之规定,然计算后平均各罪之执行刑度,仅有期徒刑1个月13余天,恐有鼓励多次犯罪之嫌,使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发生不合理之现象。又原审判决所定之应执行刑度仅2年11月,被告在执行有期徒刑18个月或23个月余后,即可报请假释出狱恢复自由身,与被告犯行造成24位告诉人极大的痛苦,此判决实无警惕效果,给予被告不当利益,极易造成诈欺犯罪行为人回流犯罪现象。此判决明显与现行诈欺犯罪相关立法系欲打击诈欺犯罪、保护被害人之目的相左,因此原判决撤销,改判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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