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詹奕聪律师
一、案例:
小华是某科技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因公司接获国外大厂的一笔高额订单,已加班1个多月,每日早出晚归;又因周五恰逢小华女友的生日,先前已答应其出国旅行游玩,故小华为免工作进度拖延,遂在未经公司同意下,将国外大厂保密技术文件以手机翻拍后传给女友备份,借此在国外旅行空档时间利用备份完成分内工作。订单顺利完成后,小华因工作表现良好,获得加薪及巨额奖金;小华开心之余,复将国外大厂的名称、订单报价及公司获利等相关财报资料以手机翻拍后传送至大学同学群组,用于炫耀显摆。试问小华上开行为,是否会构成犯罪?
二、说明:
(一) 首先,「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营业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二、知悉或持有营业秘密,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重制、使用或泄漏该营业秘密者。」,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号刑事判决要旨可知,营业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于保障营业秘密,以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并调和社会公共利益。营业秘密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营业秘密法第2条定有明文。意即,所谓之营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经济价值性及持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当之。其中所谓秘密性,系指除一般公众所不知者外,相关专业领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为普遍共知或可轻易得知者,则不具秘密性要件。因此,小华将国外大厂保密技术文件利用手机翻拍后传给女友的备份行为,若该保密技术文件具有上述「秘密性」、「经济价值性」及公司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则小华的行为将构成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第2款之犯罪。 (二) 另外,「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漏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刑法第317条定有明文。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号判决意旨,可知刑法上关于「秘密」之规定散见于国家及个人法益等条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称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1)、资讯之非公开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仅有特定、限定少数人知悉之资讯;(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该资讯;(3)、秘密利益性:即从一般人之客观观察,本人对该秘密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保密之价值或拥有值得刑法保护之利益。换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谓之「秘密」系指依本人之主观认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数人以外之人能够知悉之资讯,若此资讯受侵害时必对本人产生一定之影响力,即具有保密之价值或利益,始为刑法所保护之秘密。故除本人对于该资讯明示为秘密外,如在客观上已利用相当环境、设备,或采取适当之方式、态度,足资确保其活动之隐密性,一般人均能借以确认本人主观上具有隐密性期待,而无误认之虞者,譬如将欲保密之资讯放置于非他人得轻易查觉之处所,或将欲保密之资讯对知悉者签订保密条款均属之。而刑法第317条泄漏工商秘密罪系以行为人泄漏业务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约应保密之工商秘密为其构成要件,至所谓「工商秘密」指工业或商业上之发明或经营计划具有不公开之性质者,举凡工业上之制造秘密、专利品之制造方法、商业之营运计划、企业之资产负债情况及客户名录等均属之。因此,小华将国外大厂的名称、订单报价及公司获利等相关财报资料以手机翻拍后传送至大学同学群组的行为,虽然这些资讯不是什么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或设计,未达前揭「营业秘密」的重要程度,但国外大厂客户资讯、订单报价、公司资产盈余负债情况等仍符合刑法「工商秘密」之要件。小华未经公司允许擅将这些资讯泄漏,自有成立刑法第317条之「泄漏工商秘密罪」之高度可能。
三、结论:
(一) 小华将国外大厂保密技术文件利用手机翻拍后传给女友的备份行为,若该保密技术文件具有「秘密性」、「经济价值性」及公司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则小华的行为将构成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第2款之犯罪;小华将国外大厂的名称、订单报价及公司获利等相关财报资料以手机翻拍后传送至大学同学群组的行为,则有成立刑法第317条之「泄漏工商秘密罪」之高度可能。
(二) 在公司上班的员工们,或多或少均有接触公司内部资讯的可能,产品制程也好、销售客户的连络方式也罢;而在现今通讯软体发达、手机拍照便利的情形下,或许你的初衷一开始只是因为好玩有趣、为了贪图便利,并没有窃取机密贩卖营利或损害公司的意图,但其实你的行为已经违法。因此,为免一时误触法网,关于公司内部之相关资讯消息,还是不要随便传送予不相干的第三人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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