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男与他人合伙养猪擅自出售猪只涉业务侵占罪,一审判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示意照,非本案猪只。(资料照)
凌姓男子与郑男及李女合伙经营养猪场,凌男却未经郑、李2位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养猪场内75头肉猪出售给黄姓业者,并将黄姓业者先行支付15万元前金占为己有,其他2名合伙人愤而提告,屏东地院依业务侵占罪判处凌男10个月徒刑,并没收15万元犯罪所得,凌男上诉后,二审高雄高分院认为此案应属民事纠纷,凌男不法意图难以认定,判凌男无罪定谳。
凌男与郑男、李女3人分别出资40万元、80万元、80万元合伙经养猪场,并约定由凌男负责现场饲养猪只的工作,凌男却擅自将养猪场内75头肉猪以35万3460元价格卖给不知情的黄姓业者,黄男为此先支付15万元给凌男,其他2位合伙人郑男及李女对凌男卖猪一事毫不知情,凌男也未将15万元分给郑、李2人,双方因而闹翻对簿公堂。
凌男辩称,养猪场内的肉猪是他在养的,他没有卖超过他出资的部分,并无侵占犯意,他曾多次要求退出经营,但对方不同意,他才会卖猪拿回本金。
屏东地院检视凌男与郑男对话记录,认为3人曾讲好卖猪一定要3人都同意,合伙关系仍然存续中,凌男未经其他2名合伙人同意擅自出售肉猪,应以业务侵占罪论处。
高雄高分院则认为,凌男有向合伙人表示退伙及取回40万元投资款意思,但遭到拒绝,凌男为达退伙目的,在不逾其投资金额的范围内,以35万3460元价格售出部分猪只,并收取其中15万元,并未侵害其他合伙人的股份,且本案合伙契约对退伙方式并无特别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可认定凌男确有刑法上业务侵占犯行,此案属民事合伙纠纷,应循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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