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叶承鑫律师
一、案例:
某电视台资深主播发文表示其休假结束后,竟被公司告知资遣,然在众人为其大抱不平,甚至称此构成「不当解雇」时,电视台出面声明是因该主播近年私人行程频繁,多次参与公开活动、录制及主持外部节目,却未向公司报备,且是经过恳谈后「双方同意资遣」。究竟在此情形,电视台能否以主播未经许可兼职为由终止劳动契约?又所谓「双方同意资遣」之法律效力为何?
二、说明:
(一) 劳动基准法第12条第1项第四款规定:「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二) 在台湾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劳诉字第2号民事判决之案例:「被告复抗辩:原告未经同意在外擅自兼职,已符合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终止劳动契约事由云云,原告坦言确有为民进党南投市党部制作收支明细之事实,然其辩称:系因市党部人手不足,方由县党部人员帮忙,仅领取交通费,并未领取薪资等语。查证人陈育琳于本院证称:没有禁止兼职的相关规定等语(见本院卷第一五二页),被告并未提出其禁止兼职之工作规则,不能证明原告依系争劳动契约负有禁止兼职之义务,被告此部分抗辩,为无可取。」中,法院是以原告未证明劳动契约禁止兼职而认定其不能依劳动基准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终止劳动契约。乍看之下,倘若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内有明文约定禁止劳工兼职,公司似可在劳工违反时终止劳动契约。
(三) 然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已指出:「按竞业禁止约款,乃事业单位为保护其商业机密、营业利益或维持其竞争优势,要求特定人与其约定于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之一定期间、区域内,不得受雇或经营与其相同或类似之业务工作。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此项约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范围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过当,当事人即应受该约定之拘束。」
(四) 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亦指出:「惟中广公司之兼职禁止条款,系禁止员工为与中广公司相同之大众传播业务,经证人刘广生证述属实,张永萍仅系堡成公司名义上之负责人,未曾领取堡成公司任何薪资或实际从事堡成公司业务,堡成公司业务为与中广公司所营广播业务毫无关系之玻璃制造、加工,自难认张永萍有违反忠诚义务情事,中广公司不得依劳基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终止与张永萍间之劳动契约。」
(五) 据上可知,纵然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明文禁止劳工兼职,但该条款需基于忠诚义务而应以禁止竞业为限;实务并会以公司是否有保护其商业机密、营业利益或维持其竞争优势而需禁止劳工兼职之必要,以及该限制之范围有无逾越合理程度来进行判断,故不一定就能拘束劳工。
(六) 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又法无明文禁止劳雇双方以资遣之方式合意终止劳动契约,而雇主初虽基於其一方终止权之发动,片面表示终止劳动契约资遣劳方,但嗣后倘经双方沟通、协调结果,达成共识,就该终止劳动契约之方式,意思表示趋于一致时,虽可认为双方合意终止劳动契约。惟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仍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可知,就算最初是由雇主片面表示终止劳动契约,但只要嗣后经双方沟通、协调并达成共识,仍可合意以资遣之方式终止劳动契约。
三、结论:
是以,在本件之情形,就算电视台所述为真,因双方是否有约定竞业禁止、主播的行为是否属于竞业而已违反忠诚义务、电视台是否有与主播约定竞业禁止之必要性、该限制是否合理等情均有疑义,故电视台不一定能仅以主播未经许可兼职为由合法终止劳动契约。
尽管如此,只要电视台跟主播经充分协商、沟通,最后均同意以资遣之方式终止劳动契约,该终止仍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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